太阳集团app首页危險化學廢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實驗室危險化學廢物的管理,保障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和财産安全,保護環境,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号)、《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7号)等國家和地方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廢物”,是指淘汰、僞劣、過期、失效的危險化學品和實驗過程中産生的含有對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有害化學成分的廢液體和廢固體,以及化學廢物的盛裝容器和受其污染的包裝物。按安全特性分類,包括普通危險化學廢物、劇毒化學廢物、易燃易爆化學廢物等。
第三條 凡在學校教學、科研等活動中涉及危險化學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适用本辦法。
第四條 學校提倡開展微型化、無害化綠色實驗,盡量減少危險化學品、特别是劇毒化學品的使用量和危險化學廢物的産生量。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學校危險化學廢物管理工作遵循“專人管理、分類收集、安全存放、定期回收、統一處置”的原則。
第六條 設備與實驗室管理處(以下簡稱“設備處”)是學校危險化學廢物管理的職能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學校相關管理規章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開展相關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相關單位和實驗室開展危險化學廢物的分級、分類、收集和存放等工作。
(三)組織開展全校危險化學廢物的回收工作,并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處置。
第七條 産生危險化學廢物的各二級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是危險化學廢物管理的主體責任單位,主要職責是:
(一)落實安全責任制,指定一名單位領導負責本單位危險化學廢物的管理工作;單位下屬各實驗室也應指定掌握化學品安全知識并接受過專門培訓的人員,負責危險化學廢物的分級、分類、收集和存放等工作。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相關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相關信息登記檔案。
(三)組織開展本單位相關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強化師生的安全與環保意識,提高相關人員的工作技能和水平。
第三章 收集和回收管理
第八條 産生危險化學廢物的實驗室負責做好廢物收集和暫存的具體工作,實驗室所在單位應做好監督管理工作,相關要求如下:
(一)危險化學廢物應按安全特性分類收集和存放,并在容器外注明危險性。劇毒化學廢物、易燃易爆化學廢物必須單獨收集和妥善存放,不得混入普通危險化學廢物中。
(二)不得将含有下列成分的化學廢液相互混裝收集:
1.氧化劑、還原劑與有機物;
2.氰化物、硫化物、次氯酸鹽與酸;
3.鹽酸、氫氟酸等揮發性酸與不揮發性酸;
4.濃硫酸、磺酸、羟基酸、聚磷酸等酸類與其它的酸;
5.铵鹽、揮發性胺與堿;
6.含鹵素的有機物與其他液體;
7.其它化學性質相抵觸、滅火方法相抵觸和互相作用的化學品。
(三)危險化學廢物的盛裝容器應完好牢固,封口緊密,無破損、傾斜、倒置和滲漏等現象,确保不會發生廢物将容器溶解、腐蝕等異常現象。容器外應有明顯清晰的标識,準确标明廢物的名稱、成分、規格、形态、數量、危險性等,外文标識的應加注中文注釋。回收危險化學廢物時,如發現盛裝容器或标識不符合規定要求,工作人員應當拒收。
(四)嚴禁将未經無害化處理、可能污染環境的危險化學廢物直接排入下水道,或當成一般生活垃圾随意棄置或堆放填埋。
(五)嚴禁将危險化學廢物與一般生活垃圾、生物性廢物、醫療廢物或放射性廢物等混裝貯存和回收。
第九條 設備處定期組織開展普通危險化學廢物的回收工作,基本程序如下:
(一)存放有普通危險化學廢物的實驗室應提前填寫廢物清單,标明實驗室名稱、聯系人和聯系電話,經實驗室負責人簽字确認後報送學校危險品倉庫。
(二)危險品倉庫工作人員将廢物清單交由與學校簽約的校外廢物回收處置專業機構進行審核。
(三)各實驗室提前按規定要求将普通危險化學廢物包裝好,并将通過審核的廢物清單粘貼在盛裝容器或包裝物上。
(四)各實驗室按約定時間将普通危險化學廢物集中至回收地點,并派專人到現場向回收工作人員清點移交。清單未經審核或未按要求粘貼清單的危險化學廢物,回收工作人員應當拒收。
第十條 劇毒化學廢物、易燃易爆化學廢物的回收工作可根據需要随時進行。廢物産生單位應單獨列清單提前報送設備處審核,并由兩名工作人員運送至學校危險品倉庫貯存,由設備處負責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規範處置。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一條 發生危險化學廢物污染事故時,事故單位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對人員的傷害和對環境的污染,并報告設備處、保衛處等職能部門協助處置,由學校按相關規定和程序報告政府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事故處理完畢後,相關單位應及時查清原因,總結教訓,及時整改和消除隐患,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事故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應公開通報。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險化學廢物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和後果輕重給予相應處罰;構成違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0日起施行,由設備與實驗室管理處負責解釋。未盡事宜,按國家和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執行。